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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波,李凤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870号原告陈兆波,男,1956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依兰县。被告李凤林,男,1961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依兰县。原告陈兆波与被告李凤林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凤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兆波诉称,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李凤林承包原告土地2012年起至2016年止,每年承包费为3.000.00元,共计15.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现原告已耕种2012年-2014年,并未给付2012年-2014年承包费;且在2012年之前,被告尚欠原告耕种林地款7.90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6.9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凤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2010年6月14日欠据一张。意在证明:被告李凤林欠原告耕种林地款7.900.00元;证据二、合同书一份。意在证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李凤林承租原告一垧土地,每年3.000.00元,承包期自2012年至2016年止的事实;证据三、欠据一张。意在证明:被告李凤林已拖欠原告承包费9.000.00元(2012年至2014年)。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示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被告李凤林为原告陈兆波书写耕种原告林地所欠承包费7.900.00元欠据一张;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李凤林承包原告土地一垧,每年承包费为3.000.00元,2012年起至2016年止,共计15.0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至2014年每年付原告5.000.00元,提前将承包费给付原告,但被告从2012年至2014年耕种原告土地,至今未给付原告承包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承包地款合计16.9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陈兆波与被告李凤林土地承包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主张的2012年至2014年承包费,因被告只耕种了原告的2012年至2014年土地,故对原告提出的此三年承包费9.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2010年6月14日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林地承包费7.900.00元真实有效,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兆波土地承包费9.000.00元及林地承包费7.900.00元,欠款共计16.900.00元。案件受理费111.25元由被告李凤林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文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