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甲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316号原告:沈某甲,男,生于1972年5月6日,汉族,四川省平武县人。委托代理人:林刚,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女,生于1975年11月1日,汉族,四川省平武县人,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田万富,江油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沈某甲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清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刚和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8日在四川省平武县水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曾用名沈某丙,现已成年),于2001年4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丁(曾用名沈某戊)。由于婚前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是,近年来,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经常争吵,甚至打闹,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沈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按500元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原、被告各承担50%,以上费用计算至婚生女沈某丁十八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宋某某辩称:1、原、被告1994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6年3月8日在平武县水晶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足够了解;2、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1996年11月14日婚生一子,取名沈某乙。2001年4月18日婚生一女,取名沈某丁;3、经过原被告多年努力,已于2013年购买了房子,车子;4、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生活中偶尔的争吵,也是生活中的正常之事;5.增加诉请没有必要,原、被告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1994年正月,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6年3月8日,双方自愿在四川省平武县水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11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曾用名沈某丙,现已成年);于2001年4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丁(曾用名沈某戊),现在校读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5月,被告外出江西打工,并于2014年1月返回。2014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江油市城区文昌路111号滨XX城A区房屋一套。2014年7月,被告再次外出康定打工至2015年2月返家。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曾因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关系有所变化。2015年6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沈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按500元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原、被告各承担50%,以上费用计算至婚生女沈某丁十八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和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江油市太白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宋某某婚前认识时间较长,相互应当有所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能够相互支持,共同抚养子女,搞好家庭,双方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珍惜。后,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过错。但是,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能够认真、严肃、慎重对待婚姻问题,相互理解、沟通,相互信任,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改正各自不足,双方是有和好可能,且原告诉请离婚亦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充足证据证实,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清泉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欧俊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