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少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郭某1与于某1、穆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于某1,穆某,于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51号原告郭某1,男,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法定代理人齐某,女,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系原告母亲。法定代理人郭某2,男,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系原告父亲。被告于某1,女,回族,住天津市河北区。法定代理人穆某,女,回族,住天津市河北区,系被告于某1母亲。委托代理人康文娟,女,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系被告法定代理人穆某之婆婆。法定代理人于某2,男,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系被告于某1父亲。委托代理人康文娟,女,住天津市河北区,系被告法定代理人于某2之母亲。被告穆某,女,回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康文娟,女,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系被告穆某之婆婆。被告于某2,男,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康文娟,女,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系被告于某2之母亲。原告郭某1与被告于某1、穆某、于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的法定代理人郭某2、齐某,被告于某1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穆某、于某2的委托代理人康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于某1同为天津市某中学学生。2014年11月24日上午9时许,在学校楼道内,原告从教室出来正走着,被告于某1从后面跑过来撞了原告,原告牙齿磕到了墙上,导致原告一颗乳牙掉落,另一颗牙根松动,牙龈红肿。后原告到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牙齿损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乳牙掉落后无法吃饭,无法上课,因耽误功课,在外花钱补习了语文、数学和英语共六课时。除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外,仅给原告200元。被告行为给原告身体和心理都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原告认为被告于某1应对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穆某、于某2作为其法定监护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465.92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760元和培训辅导费12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某1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医疗费单据8张,计2465.92元;天津市末某1医院诊断证明书2张;天津市某2医院医学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1张;天津市某有限公司收据1张;出租车费单据2张;病历本复印件7页。被告于某1、穆某、于某2辩称,被告于某2、穆某是被告于某1父母。原告所述事发时间和地点都对,在学校楼道内,被告于某1从后面碰撞了原告身体,导致原告腿和牙齿受伤。被告于某1亲属三次陪同原告到天津市某1医院和某3医院就医,医生检查原告膝盖和牙齿后说没有问题,膝盖上面有一个瘤和碰撞没有关系,不放心可以复查,后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到天津市某2医院看病,被告拒绝支付其医疗费。被告于某1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余元,票据都在被告处,还给其200元营养费,原告因伤耽误的功课,老师也已经补上。此事原告有一定责任,被告于某1身心也受到很大伤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某1、穆某、于某2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某1同为天津市某中学学生。2014年11月24日9时许,在天津市某中学楼道内,被告于某1从原告后面碰撞到原告身体,随即原告面部碰撞到墙,导致原告乳牙、恒牙和膝盖受伤的后果。原告先后到天津市某1医院、天津市某3医院、天津市某4医院和天津市某2医院就医,共计支付医疗费2465.92元,交通费9元。2014年11月24日天津市某1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郭某1右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2日天津市某2医院医学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载明原告郭某1右肱骨下段外侧皮质及皮质下异常信号,考虑纤维骨皮质缺损,请结合其他检查;左肱骨干骺端皮质下异常信号,建议观察。另查,被告于某1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外,另给付原告营养费200元。原告以被告于某1行为造成其伤害为由,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和培训辅导费共计9685.92元。经询,三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主张。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出租车票、天津市某1儿童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某2医院医学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以及病历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某1不慎碰撞到原告,致原告身体受伤就医,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于某1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于某1应承担赔偿责任。案发时原告与被告于某1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就读于天津市某中学,该校疏于对学生的管理,未尽到法律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天津市某中学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但是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天津市某中学主张任何权利。案发时被告于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其监护人亦应作为共同被告,被告于某1、于某2、穆某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经核算原告支付医疗费2465.92元,交通费9元,对于原告该两项合理损失三被告应赔偿70%;原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于某1、于某2、穆某共同赔偿原告郭某1医疗费人民币1726.14元;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于某1、于某2、穆某共同赔偿原告郭某1交通费人民币6.3元;三、驳回原告郭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郭某1负担123.2元,被告于某1、于某2、穆某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敏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记员  张昊博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