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浙0382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与陈定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陈定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2民初1655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住所地乐清市北白象镇茗都华庭1、8幢104-5、104-6、219、2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693857444T。 法定代表人:李作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颉菡、黄鸽,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陈定国,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与被告陈定国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定国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款99642.2元、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暂计至2018年1月17日为30091.81元)及随心分业务手续费(按日万分之二点六计收,暂计算至2018年1月17日为7556.19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释明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定国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款99642.2元、违约金(截止2018年8月23日为44227.47元,从2018年8月24日起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及随心分业务手续费(截止2018年8月23日为11787.63元,从2018年8月24日起以99642.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六计收)。 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 涉案事实 卡种 心想卡 卡号 62×× 06 申领时间 2015年8月 信用额度 10万元 合同相关约定 透支日利率0.26‰,2017年1月20日调整“透支日利率”为“随心分利息”,按实际分期本金每期收7.8‰;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收费标准不变,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 透支事实 2015年9月30日起开始透支,透支金额50000元,2017年1月16日最后透支400元。截至2018年8月23日,透支本金99642.2元、违约金44227.47元、分期手续费11787.63元。 还款事实 2017年4月9日还款0.01元后再未还款。 合计债权额 核定本息额 结欠本金 99642.2元 违约金 4982.11元 分期手续费 截至2018年8月23日为11787.63元,之后以99642.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定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透支款本金99642.2元、分期手续费(暂算至2018年8月23日为11787.63元,自2018年8月24日起以99642.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违约金4982.11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3元,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负担785元,被告陈定国负担262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定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慧呀 人民陪审员 龚艳冰 人民陪审员 王海兰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李曙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