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州市玖道贸易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锦润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517号原告:温州市玖道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秋来。委托代理人:邓晓东,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锦润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增全。原告温州市玖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道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锦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晓东、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增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玖道公司诉称:原告系酒类经销企业,被���系烟酒经营单位,2011年11月份开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迎驾之星”、“迎驾烧坊”系列酒类商品。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3年2月2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61490元,原告多次上门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至今尚未偿还。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款6149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锦润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依据的;2、货物已经退回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送货清单及销售出库单复写件、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销售出库单系复写件,不是签字的原件,原件因退货给原告而被被���收回并销毁,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没有退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出库单系复写件,其对原告待证的事实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市玖道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7元,减半收取668.5元,由原告温州市玖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冯思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