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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郊民初字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郊民初字314号原告唐某某,住双辽市。被告陈某某,住双辽市。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唐某某,现年5岁。婚初感情尚可,后由于同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经常因琐事吵架,近几年被告父母变本加利,对我态度蛮横,言语侮辱,并将我的卖粮款2万元私自给了自己二女儿购房。现我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父母不但不闻不问,也教唆被告对我置之不理,我向被告父母索要该笔修车费,被告父母都予以拒绝。婚后被告及父母的种种行为令我失去信心,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抚养权归原告,家庭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被告辩称:1.我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女唐鑫欣我要求抚养,原告应当依法给付抚育费,每月500元,至唐鑫欣十八周岁止。原因是我女儿从小是我和我母亲照顾生活,女儿随我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所以我要求法院判决女儿随我生活。3.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结婚证,并对相关事实进行了陈述,本院对下列证据及相关事实予以采信: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原、被告婚后生一女孩唐鑫欣,现年5岁。3.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4.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本案诉讼焦点为:原、被告婚生女应随谁生活?子女抚育费如何给付?现根据庭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针对诉讼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婚生女唐某某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我是农民,有土地,还可以打工挣钱,经济条件比较好,被告没有地,所以孩子应随我生活,我在工地开塔吊车的,每月能挣5000元到6000元。如果孩子随我生活,我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另经庭审询问,原告承认已与被告分居半年多了,孩子一直在被告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身份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原、被告婚生女应随谁生活,尽管双方均要求婚生女随其本人生活,但考虑其女儿年龄较小,且双方分居后,女儿唐鑫欣一直在被告处,由被告照顾其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生活健康成长均有不利,因此,婚生女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对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的主张,考虑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的事实,由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的数额亦属合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双方均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婚生女唐鑫欣,虽然双方均表示要求女儿随其生活,但考虑其婚生女儿年龄较小,且双方分居后,女儿唐鑫欣一直在被告处,由被告照顾其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生活及健康成长均有不利,故婚生女应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主张由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婚生女唐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在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审 判 员  安继双人民陪审员  单凯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孙金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