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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霞诉被告吴海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406号原告陈某,女,汉族,住平舆县。被告吴某,男,汉族,住平舆县。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一男孩叫吴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情粗暴,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端对原告实施打骂。迄今二人已经分居五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吴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及已经分居五年,但没有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已经结婚多年,并且生育有子女,已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及已经分居五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功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爱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