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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让民初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丛月与张龙军、孟春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月,张龙军,孟春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民初字第2683号原告丛月,女,1987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胜林,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军,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被告孟春雁,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骆金羽、张万菊,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爱国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少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迟术梅,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黎博,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原告丛月与被告张龙军、孟春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程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宏伟,人民陪审员孟庆芝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月及委托代理人孙胜林、被告张龙军、孟春雁委托代理人骆金羽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军、孟春雁委托代理人张万菊参加了第一庭审,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迟术梅、王黎博分别参加了第一次及第二次庭审。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月诉称:2014年2月24日20时30分,被告张龙军驾驶黑EQV9**号雪佛兰轿车,沿铁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银亿A、B区路口处,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庆龙南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该起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龙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黑EQV9**号雪佛兰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孟春雁,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无视国家道路安全法规,给原告个人及家庭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张龙军、孟春雁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618元、误工费30374元、护理费15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542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抚养费生活费36255元、鉴定费3710元、其他10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51348元;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龙军辩称:我方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孟春雁辩称:我方在被告张龙军答辩意见的基础上补充一点,我方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并不是车辆的驾驶人,且车辆己按法律规定投保了交强险,故我方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本案驾驶员存在逃逸情形,故对商业三者险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另外,我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丛月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张龙军驾驶黑EQV9**号轿车将原告撞伤的事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龙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证据一组,包括大庆龙南医院出院证一份、费用结算清单一份、病例一份、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共2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16729.1元。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出院证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2、对于病例的真实性有异议,病案首页有手写改动,与被告之前收到的证据复印件不符;3、对于编号231502302352票面金额:8976编号331245277772票面金额:860元,编号331245277814票面金额:225元,编号331245374679票面金额:95元,票号121446916519票面金额:21元,编号131463282865票面金额:21元,编号341203835196票面金额:115元,编号341211846176票面金额:77元,编号341218526015票面金额:163.5元,编号341218526014票面金额:154元,编号341218936186票面金额:77元,编号341218936187票面金额:181元,编号341217521586票面金额110元;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编号331245258694票面金额:8.5元,该票据与本案无关;编号341204575516核磁费用票面金额:585元,编号341204575514CT费用票面金额:270元,编号341204575518CT费用票面金额:190元,编号341209027816票面金额:77元,编号341209027817票面金额:165元,编号341211735775材料费票面金额:2332元,编号3412171653758核磁费用票面金额1170元,上述票据与出院医嘱不符,属于不必要发生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有效数额为11075.5元,其与原告诉请的数额不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时限60日,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十个月,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3110元。经质证,被告张龙军认为:1、司法鉴定的时间不符合伤残评定的条件;2、鉴定意见书与病例中受伤情况不一致,鉴定意见中左膝关节所受损伤评定为10级的意见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病例之外的损伤与本案无关;3、出院遗嘱中没有任何关于后续需要康复的医嘱,且根本不存在后续治疗康复费用,鉴定意见中需要康复费用没有事实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无证明效力,因此我方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孟春雁及平安财险同意被告张龙军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大庆油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保险证明、收入证明、保险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产生的误工费用23500元及原告个人缴纳的保险费用为6874元,合计30374元。经质证,被告张龙军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大庆油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明该公司的真实存在,且无该公司与大商集团乘风新玛特间存在派遣关系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是否为该公司派驻乘风新玛特的劳务派遣人员,对于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保险证明及两张保险及公积金费用收款单均无法证明本案原告实际误工损失。被告孟春雁及平安财险同意被告张龙军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佐证后对该组证据进行认定。5、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的交通费为466.5元,原告到医院间产生的交通费费据因为时间紧张现在没有票据,故原告要求按照800元计算。经质证,三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对无票据部分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男孩李明哲出生于2012年2月20日,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255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大商集团大庆乘风新玛特购物凭证及大庆龙南医院复印病历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8元复印件及93元的工作服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财产保险限额内赔偿。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8、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计算费用。经质证,三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孟春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孟春雁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张龙军、平安财险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平安财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驾驶员逃逸情形符合责任免除第四条第八项,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系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的是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被告张龙军及孟春雁认为该证据属于格式条款,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采取了合理方式向投保人孟春雁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因此该项约定无效。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方对于原告提交的大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并经被告张龙军及孟春雁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了鉴定人员(大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主任董占奎)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原、被告双方的询问,鉴定人员证明的主要内容为:1、关于医疗终结时间,按照黑鉴字81-2号黑龙江省司法厅文件的规定,本案的原告是复合伤,椎骨压缩性骨折、腰间盘突出(大庆龙南医院核磁报告单2014-2-26)、感觉障碍、有神经损伤,胸骨骨折非常严重,生活中随时都有可能有影响,因为存在神经性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1年至1年半,考虑到原告较年轻,身体恢复性较强,故鉴定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十个月;原告的神经性损伤是通过查体确定的;2、关于神经损伤和腰间盘突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鉴定人员表示腰间盘突出只能是往两侧,而根据核磁报告和临床复合检查神经损伤症状非常明显,该种伤害不属于常期积累形成的,按照医学常识其属于外伤所造成的;3、关于鉴定时间的问题,因鉴定时如涉及到神经损伤、关节损伤达到六个月就符合鉴定条件;4、伤者有两个锥体以上骨折就可以评定八级伤残,通过2014年9月17日的CT报告可以证实左膝半月板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半月板损伤要么切除,要么康复治疗,考虑到原告较年轻,建议康复治疗,康复费用100元1天是根据大庆油田总医院康复会诊计算的,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4小时昼夜护理,关于营养费鉴定机构聘请了营养专家会诊,主要以压缩性骨折为主。经质证,原告同意鉴定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于十级伤残不认可,其余部分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被告张龙军、孟春雁认为鉴定报告中体现的腰间盘突出及半月板损伤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中第2、3、4、5、6项均将腰间盘突出及半月板损伤作为评定依据,故该鉴定报告无法客观、真实的反应原告因被告交通肇事行为导致的损失,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赔偿数额的依据。本院对鉴定人员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另外两名受害人张婷和孙佳兴作调查笔录各一份,内容为被告张龙军己经向张婷和孙佳兴进行了赔偿,双方就该起交通事故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及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调查笔录予以采信。被告张龙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20时30分,被告张龙军驾驶黑EQV9**号雪佛兰轿车(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孟春雁,与被告张龙军系夫妻关系)由北向南行驶至让胡路区铁人大道银亿居住区A、B区路口处,遇原告丛月及案外人张婷、孙佳兴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结果车辆将三人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龙军弃车逃逸。大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四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了庆公交认字第201442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龙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丛月及案外人张婷、孙佳兴无责任。原告伤后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6日在大庆龙南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第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胸腔积液、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双下肢软组织损伤、第四、五、六、胸椎压缩性骨折、胸骨骨折;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15573元(住院费8976元+门诊费6597元)。大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丛月脊柱椎体多发压缩性骨折评定为捌级伤残;2、左膝关节所受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3、后期康复治疗费用约为玖仟元左右,或按实际治疗发生费用给付;4、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叁个月;5、支持营养时限60日;6、医疗终结时间为损伤后拾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3710元。另查明,被告张龙军事发后与另外两名受害人张婷和孙佳兴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肇事的黑EQV9**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龙军、孟春雁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618元、误工费30374元、护理费15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542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抚养费生活费36255元、鉴定费3710元、其他10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51348元;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龙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丛月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张龙军驾驶的黑EQV9**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的黑EQV9**号雪佛兰轿车虽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但车辆驾驶人即被告张龙军肇事后弃车逃逸,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存在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本案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张龙军予以赔偿;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虽为被告孟春雁,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孟春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系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出具的,且经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对鉴定依据、鉴定结论等进行了相应的解释和说明,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被告方虽存在异议,但却未提交足以反驳和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5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3710元、残疾赔偿金121501.4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20年×0.31);护理费15070元(按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32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叁个月);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主张的2740元/月的工资标准低于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案误工时间应为207天(2014年2月24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9月21日);经计算误工费为18906元;被抚养费人李明哲(2012年2月20日出生)生活费为35121.7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元×16年×0.31÷2);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址与医院的实际距离及就医天数酌情保护500元;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经鉴定构成了捌级伤残和拾级伤残,致使原告的精神遭受了重大痛苦,故本院酌情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及保险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5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28573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的18573元由被告张龙军负责赔偿;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121501.4元、护理费15070元、误工费18906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为35121.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96099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的86099元,由被告张龙军负责赔偿;因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张龙军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丛月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张龙军赔偿原告丛月各项损失合计108382元;三、驳回原告丛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被告张龙军承担4720元,由原告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宇代理审判员 张宏伟人民陪审员孟庆芝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顾         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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