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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葛怀冬、刘俊东等与周岐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怀冬,刘俊东,周岐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葛怀冬。原告:刘俊东。被告:周岐山。原告葛怀冬、刘俊东与被告周岐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汝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怀冬、刘俊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岐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份,被告周岐山雇佣二原告给其房屋刷涂料,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给二原告书写了拖欠人工费4300元的欠条一张,经原、被告协商该款定于2011年12月底还清,但是被告未履行其承诺。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了二被告2000元人工费,尚欠2300元至今没有给付。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周岐山支付原告葛怀冬、刘俊东劳务费23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周岐山于2011年11月25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被告欠二原告劳务费2300元且偿还期限已届满。被告周岐山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周岐山雇佣原告葛怀冬、刘俊东给其房屋刷涂料,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周岐山于2011年11月拖欠工人工资(葛怀冬、刘俊东)肆仟叁佰元。经双方协商定于2011年12月底还清。拖欠人:周岐山。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份偿还了二原告劳务费2000元,尚欠二原告劳务费2300元至今未付,遂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二原告陈述及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周岐山于2011年11月25日为其出具的欠条一张,即表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拖欠二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应当向二原告给付劳务费。被告于2013年8月份已经偿还了二原告劳务费2000元,尚欠2300元,故被告应当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2300元。关于二原告对2300元的劳务费所占份额问题,二原告庭审中均认可各占一半,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岐山给付原告葛怀冬、刘俊东劳务费23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汝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董宏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