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马刚诉被告凯里市谭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谭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刚,凯里市谭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谭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马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兰、杨长瑛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凯里市谭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坚,总经理。被告谭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健,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刚诉被告凯里市谭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谭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刚及委托代理人唐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以票据贴现急需资金为由,需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票据贴现的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5月27日至6月26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5分,同日,原告将借款300万元支付给被告(其中285万元通过转账的形式给付,15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无力还款,在被告多次要求宽限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再延期1个月,但被告再次食言,到期拒不还款。后通过原告多方了解才得知,被告对外已发生了大规模的债务,到期无力还款。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利息损失50.8931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并判决被告按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损失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实际只收到原告借款285万元,15万元是扣除应当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是事实,但利息高于银行利息的4倍,请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调整,同时本金应当按285万元计算,在借款之后与另一笔150万元,合计450万元,被告已偿还了原告180万元,现只欠原告270万元。被告无证据提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5月27日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在2014年5月27日借款向原告出具300万元借条的事实。3、285万元银行查询单,证明原告将所借款项打至被告账户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无证据提交。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谭坚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谭坚系被告凯里市谭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被告凯里市谭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告谭坚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85万元,原告于当日将285万元转至被告谭坚的账户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300万元《借条》(其中有15万元系当月利息),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2014年6月30日,双方又协议延期一个月。但到期限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坚持称:共借原告450万元(150万元另案处理),已还180万元,只欠原告270万元。原告强调没有收到收到被告180万元。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的借款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不相稳合,原告在庭审中自认300万中,有15万元是原告支付当月的利息,本案的本金应以银行转账凭证285万元为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原告诉请被告还款,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二被告强调共借原告450万元(含另案150万元),已支付原告180万,只欠原告270万元,原告不认可,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借据,无特别约定利息,但300万元借据已含借款当月的利息15万元,因此,应视原、被告在285万元借款中,约定有利息,且约定的利息已超出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由此,原告主张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即: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月20日共325天,利息为492308.22元[(2850000元×4.85%)÷365天×325天×4倍息],原告诉请截止2015年4月20日止利息50.8931万元,计算有误,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是共同借款人,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坚、凯里市谭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马刚借款本金285万元、利息492308.22元及2015年月21日之后直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驳回原告马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435元,由被告谭坚负担14135元。原告负担330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在给付上列款项时,一并付清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狄小承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马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