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振民与马卫立、任绍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民,马卫立,任绍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801号原告李振民,男,汉族,1966年12月2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代理人崔海杰、李玲娜(实习),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卫立,男,汉族,1976年1月6日生,住河南省滑县。被告任绍芝,男,汉族,1966年1月9日生,住河南省延津县。原告李振民诉被告马卫立、任绍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陈伟、代理审判员王辰娟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合伙关系,他们承包了开封市晋河花园小区的工程,原告是二被告雇佣的工人,工程结束后经结算二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动报酬44120元,2015年2月16日,由二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份欠工资的欠条,并由二被告签名。但是二被告一直未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4120元。二被告均未到庭,且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证人侯某出庭作证,侯某证明二被告为合伙关系,其二人在开封市晋河花园小区的建筑工地承包工程,侯某与原告同在该工地干活,二人都为二被告雇佣的工人,工程结束后,二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4万多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予给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开封市晋河花园小区工地承包有工程,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在此工地劳动,工程结束后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44120元,2015年2月16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振民工资款肆万肆仟壹佰贰拾元整(44120),任绍芝、马卫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将上述劳动报酬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二被告进行劳动,二被告应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结算二被告下欠原告劳动报酬44120元,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卫立、任绍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振民劳动报酬441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由被告马卫立、任绍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艳宇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王辰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佳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