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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安丘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丘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263号原告:安丘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宿廷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仁君,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成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永波。原告安丘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丘汽运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潍坊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丘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仁君、被告天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汽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车辆鲁G×××××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38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1月13日,王桂祥驾驶鲁G×××××号客车(乘坐刘爱英、刘秀芝)沿着安丘市儒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儒辉路谋家河村口处与轿车鲁G×××××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客刘爱英、刘秀芝受伤住院,该事故纠纷经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商初字第1658、165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调解,由原告赔偿刘爱英、刘秀芝两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416元。原告赔偿完毕后,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材料请求被告理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行为不仅违背基本的诚信原则,也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241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安财保潍坊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根据事故车辆责任比例划分情况,原告应当首先由事故相对方车辆鲁G×××××的交强险先赔偿,原告放弃对其他责任方的请求赔偿权利,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车辆鲁G×××××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被告,每座责任限额为380000元,投保座位数为18座,累计赔偿限额为68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七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其中“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条款字体加深加黑,并在该条款下以横线标注,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投保人兹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属实,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已经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特此投保”,原告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确认。2014年11月13日16时20分许,原告驾驶员王桂祥驾驶鲁G×××××号客车(车上乘坐刘爱英、刘秀芝)在安丘市儒辉路谋家河村路口处与李洪涛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爱英、刘秀芝等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车辆的驾驶员王桂祥、李洪涛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爱英、刘秀芝等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爱英、刘秀芝于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该二人分别以本案原告为被告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诉至安丘市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其损失,经调解本院以(2014)安商初字第16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原告赔偿刘爱英损失3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708元,以(2014)安商初字第16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原告赔偿刘秀芝损失21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708元,后本案原告分别赔付刘爱英、刘秀芝上述事故损失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共计52416元,刘爱英、刘秀芝分别向原告出具收到条各一份。另查明:刘爱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663.50元,有原告提交证据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为证;误工费为每天110元,住院期间为25天,出院继续休息四个月即120天,误工费计算为110元/天×145天=15950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刘爱英的工资证明及住院病历、伤情证明为证;护理费按一人由刘爱英丈夫李兆忠护理,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每天168.49元,住院天数为25天,护理费计算为168.49元/天×25天=4212.25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李兆忠的户籍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天数为25天计算为30元/天×25天=75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交证据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复印费30元,由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为证;刘爱英上述损失合计32805.75元。刘秀芝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150.09元,有原告提交证据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为证;误工费为每天110元,住院期间为25天,出院继续休息一个月即30天,误工费计算为110元/天×55天=6050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刘秀芝的工资证明及住院病历、伤情证明为证;护理费按一人由刘秀芝丈夫陈双彬护理,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每天168.49元,住院天数为25天,护理费计算为168.49元/天×25天=4212.25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陈双彬的户籍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天数为25天计算为30元/天×25天=75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交证据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刘秀芝上述损失合计23362.3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户籍证明、工资证明、民事调解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保险合同,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系投保车辆的被保险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车辆在投保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坐人员刘爱英、刘秀芝受伤,原告已分别赔付刘秀芝事故损失及诉讼费共计21708元,赔偿刘爱英事故损失及诉讼费共计307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付受害人刘秀芝、刘爱英损失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依法认定受害人刘爱英的事故损失为32805.75元,刘秀芝的事故损失为23362.34元,二人在处理与本案原告事故纠纷中的诉讼费支出均为708元,上述损失共计57584.09元应当为原告向二位受害人赔付的范围,因在刘爱英、刘秀芝诉本案原告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案中均调解结案,本案原告分别赔付刘爱英事故损失30000元及诉讼费708元,共计30708元,赔付刘秀芝事故损失21000元及诉讼费708元,共计21708元,且本案原告已向该二位受害人实际履行赔付义务,共支付款项52416元,该款项低于原告应当赔付二位受害人的数额且未超出保险赔付限额,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52416元。被告辩称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首先由事故相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先赔偿,原告放弃对其他责任方的请求赔偿权利,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证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予以证明,虽然被告已就该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告知说明义务,但原告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权选择按照保险合同赔偿损失或者要求事故相对方承担侵权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免除了保险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保险金52416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安丘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金524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梅人民陪审员  林树芳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育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