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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民三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翟恩波、张雪松、张涛与被告法库县法库镇羊草沟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恩波,张雪松,张涛,法库县法库镇羊草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三初字第330号原告翟恩波,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原告张雪松,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原告张涛,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法库县法库镇羊草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孟家乡杨草沟。法定代表人佟明柏,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翟恩波、张雪松、张涛与被告法库县法库镇羊草沟村民委员会(羊草沟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天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恩波、张雪松、张涛与被告法库县法库镇羊草沟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佟明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恩波、张涛、张雪松诉称,原告、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了《村内主街道垃圾清理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由原告承包本村内主街道垃圾清理工作,年承包费95,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年度现金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超过两年,被告羊草沟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也进行了验收工作且并无异议,但承包费用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羊草沟村委会给付拖欠承包费190,000.00元,并要求按承包合同书约定按年承包费的0.2%支付日违约金。被告法库县法库镇羊草沟村民委员会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给付承包费190,000.00元没有异议,被告确实违约,我方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但是现在村委会没钱给。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恩波、张雪松、张涛系法库县法库镇羊草沟村村民,2013年5月3日被告羊草沟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三原告签订了村内主街道垃圾清理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书中约定,共三段清理区域归三原告承包清理,分别为昌法线公路两侧、大杨片一条街、尹家片道口至火车道,承包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承包费为每年95,000.00元,总承包费合计285,00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年度给付。该承包合同另约定,如被告羊草沟村委会年度验收承包清理区域合格没有阶段性不合格,而未能全额给付三原告年度承包费的,被告羊草沟村委会应按未给付三原告的承包费的0.2%支付日违约金。该承包合同还对清理卫生后的验收等事项作出了约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村内主街道垃圾清理承包合同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翟恩波、张雪松、张涛与被告法库县法库镇羊草沟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村内主街道垃圾清理承包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承揽合同签订后,原告翟恩波、张雪松、张涛按照承揽合同约定履行了对昌法线公路两侧、大杨片一条街、尹家片道口至火车道三段的清理工作,而被告羊草沟村委会在验收上述三段清理区域符合卫生标准后并没有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按年度为三原告结算承包费,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止,故截止起诉时止原、被告已经实际履行该承包合同超过第二年给付承包费期限,故原告翟恩波、张雪松、张涛要求被告羊草沟村委会给付两年承包费1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另提出要求被告羊草沟村委会按照未给付的承包费的0.2%支付日违约金,根据承包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甲方在年度验收以上卫生清理责任段内合格,没有阶段性不合格,甲方按年度给付乙方承包费,如甲方不能全额给付乙方年度承包费,甲方按为付给乙方的承包费的0.2%日违约金给乙方”,三原告要求被告羊草沟村委会按照190,000.00元承包费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法库县法库镇羊草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翟恩波、张雪松、张涛承包费190,000.00元;二、被告法库县法库镇羊草沟村民委员会按照承包合同约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翟恩波、张雪松、张涛支付190,000.00元承包费的迟延支付违约金(其中95,000.00元承包费的违约金计算期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日0.2%计算;另95,000.00元承包费的违约金计算期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日0.2%计算);三、驳回原告翟恩波、张雪松、张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2.00元,减半收取2,681.00元,由被告法库县法库镇羊草沟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362.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天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许茹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