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5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邓瑞作与被告李碧娇、李和峰、李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瑞作,李碧娇,李和峰,李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360号原告邓瑞作,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李碧娇,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李和峰,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李碧云,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邓瑞作与被告李碧娇、李和峰、李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瑞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碧娇、李和峰、李碧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瑞作诉称,被告李碧娇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李碧云作担保人,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后,被告李碧娇未能偿还。被告李碧娇与被告李和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李碧娇与被告李和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碧娇与被告李和峰应共同偿还借款。现要求:1、被告李碧娇、李和峰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起诉日止利息约8000元);2、被告李碧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碧娇、李和峰、李碧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李碧娇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邓瑞作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碧云为被告李碧娇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至以上款项还清为止。借款当日,由被告李碧娇、李碧云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被告李碧娇、李碧云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担保人”一栏签名捺指印。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另查明,2011年4月7日,被告李碧娇与被告李和峰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邓瑞作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身份信息各一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碧娇向原告邓瑞作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李碧娇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碧娇应当偿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系被告李和峰与被告李碧娇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李碧娇、李和峰均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系被告李碧娇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李和峰对被告李碧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碧云为被告李碧娇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碧云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碧娇、李和峰、李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碧娇、李和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邓瑞作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李碧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碧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碧娇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2060元,由被告李碧娇、李和峰、李碧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挺 颖人民陪审员 黄 夏 莲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燕 萍速 录 员 李 青 萃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