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邢树勇与杨有军、仇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树勇,杨有军,仇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邢树勇,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杨有军,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仇爱国,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邢树勇诉被告杨有军、仇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有军、仇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杨有军、仇爱国从我处借款30900元,约定月息0.03元,2014年12月6日偿还。此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900及利息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有军、仇爱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杨有军、仇爱国从原告邢树勇处借款30900元,约定月息0.03元,使用期限为1个月。此款被告杨有军、仇爱国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邢树勇与被告杨有军、仇爱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有军、仇爱国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有军、仇爱国偿还借款本金30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0.03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有军、仇爱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邢树勇借款本金30900元及利息。其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杨有军、仇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日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乌日柴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