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5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8-01-20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包松松、包同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松松,包同伍,包道永,许正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1民初5261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包松松,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包同伍,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包道永,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许正军,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诉被告包松松、包同伍、包道永、许正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松松、包同伍、包道永、许正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包松松偿还借款本金199000元,及截止至2017年9月1日的利息45037元,合计244037元,及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复息至给付之日止;2、各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包松松于2015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包同伍、包道永、许正军作为担保人,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7月30日,借款金额为199000元,用途建养鸭,年利率为11.16%,2015年8月1日办理用信,贷款到期日2016年7月30日,当日将贷款打入被告包松松账户使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包松松、包同伍、包道永、许正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丰县农商行 借款人 包松松 担保人 包同伍、包道永、许正军 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 保证期间 借款到期后二年 借款本金 199000元 借款交付日 2015年8月1日 借款到期日 2016年7月30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1.16% 逾期利率 年利率14.508%,即借款利率上浮30%。 偿还本金 0元 未还本金 199000元 偿还利息 0元 借款用途 用于建养鸭 催收情况 到期后,出借人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包松松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99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包同伍、包道永、许正军作为保证人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原告丰县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被告包同伍、包道永、许正军应对本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包同伍、包道永、许正军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包松松追偿。被告包同伍、包道永、许正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松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包同伍、包道永、许正军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松松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松松、包同伍、包道永、许正军共同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史宝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夏 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