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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89号原告王某甲,男,ⅹ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某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王佃永(系原告之父),男,ⅹ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第二中学教师,住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某村。被告陶某某,女,ⅹ年ⅹ月ⅹ日出生,苗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平坝镇某村村民,住该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浩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佃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2012年10月6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费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陶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冬天在云南省蒙自县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举办婚礼,2011年7月19日在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王某乙。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官庄村委会证实,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牛庄派出所证实,原告之父王佃永曾于2012年10月8日到该所报警称其儿媳陶某某携其孙女王某乙于2012年10月6日离家出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牛庄派出所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已近三年,导致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形,应准予离婚。考虑到婚生女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的事实,其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根据原告现在收入的相关情况,其应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500元为宜。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陶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女王某乙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8月起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应按照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浩浩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源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