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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川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公司与赵甲、郭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公司,赵甲,郭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川民初字第00077号原告某某银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男。被告赵甲,女。被告郭乙,男。原告某某银行公司与被告赵甲、郭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郭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甲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公司诉称,200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赵甲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贷款3万元,2012年6月26日还清,借款用途为果园投资。被告郭乙承诺为被告赵甲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截止2014年3月30日,被告赵甲共欠原告本金3万元、利息7170.82元,请求偿还并承担受理费。原告某某银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赵甲的借款时间、金额、利率、用途、期限及被告郭乙的担保方式。2、洛川县槐柏镇政府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郭乙是财政供养人员。被告赵甲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郭乙辩称,自己没有在农行贷款,也没有为他人担保贷款。原告的证据中无自己的亲笔签名,对此笔贷款自己不知情。槐柏镇的证明是自己为了办惠农卡提供给赵甲的丈夫的,不是为了他人的贷款担保故自己不承担责任。被告郭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甲为到庭质证;被告郭乙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1中自己的名字不是本人书写,证据2是为了给自己办理惠农卡,而不是为了给他人担保。原告对被告的异议没有否认。本院认为,被告郭乙的异议成立。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原告某某银行公司与被告赵甲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贷款30000元,月利率6.55‰,2012年6月26日还清,借款用途为果园投资。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截止2014年3月30日,被告赵甲共欠原告本金3万元、利息7170.8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甲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甲约定偿还原告的本息。被告赵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郭乙辩解自己未在合同上签名、对贷款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甲偿还原告某某银行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170.8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赵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明治代理审判员  范孝明人民陪审员  贾晓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