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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苗艳芳诉刘和营,第三人刘刚、平原县鑫华客货配载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艳芳,刘和营,刘刚,平原县鑫华客货配载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苗艳芳,女,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张金武,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斌,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和营,男,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高义前,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刚,男,山东省平原县。第三人:平原县鑫华客货配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义前,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艳芳诉被告刘和营,第三人刘刚、平原县鑫华客货配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苗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武,被告刘和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义前,第三人刘刚,第三人鑫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义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苗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斌,被告刘和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义前,第三人刘刚,第三人鑫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义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刘刚系夫妻关系,共同购买鲁NF55**号出租车,挂靠在第三人鑫华公司名下,现被告与第三人刘刚串通将车辆改为被告刘和营名下挂靠,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鲁NF55**号出租车系原告与第三人刘刚共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涉案出租车系刘和营购买,并挂靠在第三人鑫华公司名下。被告从未同刘刚串通,该车辆所有权系刘和营所有。第三人刘刚辩称:涉案车辆系刘和营购买,我是司机,原告所诉不属实,没有串通被告。第三人鑫华公司辩称:挂靠在本公司名字的车主姓名是刘和营,第三人刘刚曾经使用该车辆代办过相关手续的,但公司记载的车辆所有权是被告刘和营。经审理查明:出租车鲁N379**原实际车主为宫某某,挂靠第三人鑫华公司处运营。后宫某某将该出租车转让。转让后一直由第三人刘刚实际驾驶,车辆使用期间修理、燃油等一切费用由第三人刘刚支付。2011年因出租车更新,出租车鲁N379**更换为鲁NF55**,继续在第三人鑫华公司挂靠运营。2011年4月29日,第三人鑫华公司与被告刘和营签订出租车挂靠合同,显示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和营。该车一直由第三人刘刚实际驾驶。自2010年至2013年,鲁N379**号出租车及鲁NF55**号出租车年度燃油补贴由第三人刘刚领取。平原县车管所车辆信息系统内注明该车车主联系方式系第三人刘刚的电话号码。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鲁N379**原车主宫某某之妻崔某某进行调查取证,崔某某证实鲁N379**号出租车确实出卖给第三人刘刚,由刘刚和宫某某在第三人鑫华公司修改了挂靠合同,购车价款为185000元。另查明,原告苗艳芳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和营是第三人刘刚的妹夫。原告苗艳芳与刘刚曾有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出租车鲁N379**号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刘和营还是原告同第三人刘刚享有。庭审时,第三人鑫华公司称出租车个人买卖款的过付并不通过公司,如果刘和营购买鲁N379**号出租车,应当由刘和营与宫某某之间发生交易。根据宫某某之妻崔某某的证言,证实该出租车转让给第三人刘刚,并办理了变更挂靠合同。出租车鲁N379**自宫某某转让后一直由刘刚实际驾驶,并领取出租车燃油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据此,应当认定该出租车由第三人刘刚购买所得并实际占有。出租车鲁N379**系原告苗艳芳与第三人刘刚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共有。被告提交的建设银行的取款凭证,亦不能证明该款用于购买鲁N379**号出租车。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张爱芹、刘洪卫、田四军三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所有权的依据,对于被告刘和营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称与第三人鑫华公司签订的有鲁N379**号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一式两份,本院让被告提供,被告拒绝提供,应承担对自己被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鲁N379**号出租车归其所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鲁NF55**号出租车是鲁N379**号出租车更新后所得,享有鲁N379**号出租车相应的经营权利。更新后一直由刘刚实际驾驶,领取燃油补贴等。出租车更新只是车辆更新换代,并不存在车辆转让的事实。因此,更新后的出租车仍然为第三人刘刚和原告苗艳芳所有。被告辩称雇佣刘刚为其开车,因此留下了刘刚的信息,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鲁NF55**号出租车由原告苗艳芳与第三人刘刚共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和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利审 判 员  魏晓宁人民陪审员  任本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秀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