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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南宁市开仁聚才商贸有限公司与莫春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开仁聚才商贸有限公司,莫春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632号原告南宁市开仁聚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265号。法定代表人朱淑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毛金,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春茂,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原告南宁市开仁聚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仁聚才公司)与被告莫春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佩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开仁聚才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毛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春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仁聚才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莫春茂在原告处购买一批轮胎,截止于2013年12月16日仍有10940元轮胎货款未付清。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并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如不按时结清,按5%月息支付滞纳金。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付款。2014年7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告,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莫春茂支付轮胎货款10940元及违约金6564元给原告(违约金的计算:以10940元为基数,按5%月息从2014年2月28日计至2015年2月28日,此后按同一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共10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货款10940元的事实;4、《授权委托书》、《律师函》及邮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收货款,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收到律师函后没有任何回复。被告莫春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有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博白县公安局宁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春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被告莫春茂在向原告开仁聚才公司购买汽车轮胎,截止于2013年12月16日仍有10940元轮胎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2014年2月28日前结清此货款,如不按时结清,按5%月息支付滞纳金”。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3月25日,原告开仁聚才公司以被告莫春茂拒不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莫春茂向原告南宁市开仁聚才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轮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被告应付清货款并赔偿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货款,迟延履行则按5%的月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将被告逾期付款适当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清货款,并按双方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春茂支付汽车轮胎货款10940元给原告南宁市开仁聚才商贸有限公司;二、被告莫春茂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给原告南宁市开仁聚才商贸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94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受理费26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春茂负担。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及受理费的负担,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元(受理费帐户: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 宇代理审判员  李小龙人民陪审员  阮家文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 记 员  刘佩鑫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