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郭向增与淇县立新美术装饰广告中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向增,淇县立新美术装饰广告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淇民初字第173号原告郭向增,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利魁,河南省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淇县立新美术装饰广告中心,经营者孙立新,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选择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进行调解,代为上诉、领取法律文书。原告郭向增诉被告淇县立新美术装饰广告中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向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利魁、被告淇县立新美术装饰广告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处打工,约定110元/天。原告在被告处从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工作126天,合计工资为13860元。被告仅支付了2300元,余下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淇劳人仲案字(2014)3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1560元。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淇县立新美术装饰广告中心已经注销,该单位不存在;2、原告在被告处干活3天,系小工,工资标准为70元/天,工作了3天,工资为210元,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淇县立新美术装饰广告中心成立于2012年4月11日(注册号410622607038010),2014年7月14日注销。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要求依法裁决。本院认为:淇县立新美术装饰广告中心已经注销,原告要求被告淇县立新美术装饰广告中心支付劳动报酬,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向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9元,由原告郭向增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窦俊杰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庞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