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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中民申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中民申字第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某某,男,汉族,1972年12月26年生,保山市隆阳区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某,女,汉族,1973年6月16日生,保山市隆阳区人。再审申请人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保中民一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某某申请再审称:双方建盖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坐西朝东瓦平房一幢属再审申请人的个人财产,不��夫妻公共财产。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中关于财产部分的判决,并给予财产部分的改判。胡某某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8日双方自愿到保山市隆阳区河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胡某某女儿宋某甲随母迁移到红花七组与宋某某共同生活,近年来双方为子女的居住问题产生矛盾,虽经基层组织多次调解仍未改善,而引发纠纷。本院认为:位于隆阳区坐南朝北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属夫妻共同建盖,坐西朝东瓦平房一幢虽属宋某某父母建盖,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已按与宋某某哥哥达成的对其父亲的赡养协议尽了生养死葬义务,该房也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再审期间宋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宋某某提出的,双方建盖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坐西朝东瓦平房一幢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属个人财产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应予维持。综上,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邵 全审判员 李 剑审判员 肖韵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宗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