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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李家星、李卓坚、陈卫仪与广州市恒景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星,李卓坚,陈卫仪,广州市恒景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719号原告李家星,男,195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李卓坚,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委托代理人李家星,本案原告之一,系原告李卓坚父亲。原告陈卫仪,女,1953年11月7日,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广州市恒景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赵育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丽芬,为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原告李家星、李卓坚、陈卫仪诉被告广州市恒景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星、陈卫仪、原告李卓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501034元向被告购买滨江西路130号帆影阁第10层(自然层10)E号房;被告应于2003年3月31日前根据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公安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逾期每日即按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已于2014年2月19日接收了上述所购房屋,交纳了全部收楼费用,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办证义务,工程违约,故起诉要求:1、被告协同三原告办理广州市滨江西路130号帆影阁第10层(自然层10)E号房(现门牌为海珠区滨江西路130号1005房)的产权过户手续及登记手续;2、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涉案房屋所在的项目部分物业于2009年12月31日被拍卖,但拍卖后并没有按拍卖的要求去执行,项目的具体情况被告不清楚;2、2010年2月8日被告在海珠区法院主持下降被拍卖物业所在项目移交买受人,当天经被告、买受人及海珠区法院三方以签署笔录形式确认“买受人也应按《拍卖公告》的要求于2010年10月8日将楼盘交还海珠区法院,再由海珠区法院移交我公司”,但项目完成后,买受人一直没有依法交还楼盘,楼盘的进展完全由买受人控制,被告根本不具备办理交楼及产权手续的条件,事实上,楼盘大部分房屋已交付使用,且已办理产权证,但这些手续也不是由被告办理的。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130号帆影阁10E单元(自然层10)E号房交付给原告,并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501034元向被告购买滨江西路130号帆影阁10E单元(自然层10)E号房;被告应当在2003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得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等,该合同经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登记。原告在2002年9月22日前支付了房款300620元给被告,并于2014年1月7日将尚余房款200414元交付本院代管;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再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有权选择是否退房;选择退房的,被告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原告已付房价款退还给原告,并按已付房价款的2%赔偿原告损失;选择不退房的,每延迟90日,被告即按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办妥房地产权属证书止。原告表示其已对生效的(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4年2月17日接收了所购的房屋,房屋的新编门牌地址是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130号1005房。原告为证明其已接收了上述房屋,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广州圣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益兆明珠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广州圣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李家星业主已入住广州市滨江西路130号益兆明珠,10楼05房单元,请办证中心协助办理户口转移”。另查,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查册时间为2013年9月3日)记载:海珠区滨江西路130号的权属人为被告和广州市益丞江兆房地产有限公司,契证类型为权属证明书,登记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广州市益丞江兆房地产有限公司占有负2层01-18车位,负1层01-10车位,首层01、03单元,第2-4层01单元,第6层01-08、10单元,第7层01-10单元,第8层01-08单元,第9层05单元,第10层02单元,第11层05,第12层08、09单元,第13层01、03、10单元,第14层01、02、04、05、07、08、10单元,第15层01、06-09单元,第16层07单元,第17层08单元,第18层01-03、05、07、08、10单元,第19层01-04、06、08、10单元,第20层01、02、04、05、07、08、10单元,第21层01、02、04、05、10单元,第22层01-05、10单元,第23层01-05、10单元,第24层01-04、08单元,第25层01-07单元,第26层01、02、05单元,第27层01、04单元,第28层01、10单元,第29层01-10单元。被告占有除广州市益丞江兆房地产有限公司占有部位外全部,其中66.72平方米(协议回迁面积)用于南华西路相公巷4号回迁安置、大部分单元已办预售备案及在建工程抵押备案(详见(2012)第100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2001备字41009号、2003备字5008号、2002备字16561、17701号抵押备案,及990230号预售证记录)。查询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的《广州市预售商品房申请预售许可证情况登记表》没有关于涉案房屋被查封、抵押的登记。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调取了《滨江西路130号门牌编列示意图》,其中编列说明:拟将“帆影阁”商住楼首层住宅入口门牌编列为滨江西路130号。另本院向房管部门调取了海珠区滨江西路#130《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测字:110111978),该报告中6-29层的《广州市房地产查丈原图(层图)》中标示的05房的位置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中原告所购房屋的位置相符。再查明,广州市海珠区房地产交易登记所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海房交登(业务)函(2014)251号《购房资格证明》,载明截至2014年7月9日止,陈卫仪、李家星、李卓坚具备本市住房限购区域内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130号帆影阁10层E单元住房购房资格。原告在诉讼中确认其主张过户的地址为广州市滨江西路130号帆影阁10E单元(自然层10)E号房屋(现门牌:海珠区滨江西路130号1005房)。被告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诉讼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追加被告的股东参加诉讼,也不要求被告的股东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对其已收楼的主张提交了《益兆明珠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该诉讼主张既没有提出否定抗辩又没有举证,故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关于已收楼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每延迟90日被告即按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办妥房地产权属证书止。原告已于2014年2月17日接收了所购的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协同办证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为原告办理该手续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协同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恒景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同原告李家星、李卓坚、陈卫仪办理广州市滨江西路130号帆影阁10E单元(自然层10)E号房屋(现门牌:海珠区滨江西路130号1005房)的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丽云二〇一四年八月××日书记员  徐 石张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