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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严忠飞与汪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忠飞,汪耀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505号原告:严忠飞,无固定职业。被告:汪耀娥,职业不明。原告严忠飞为与被告汪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材料,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耀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忠飞基于被告汪耀娥出具的借条四张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偿还利息10000元,庭审中,原告就利息部分补充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为止(按照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一、借款本金:100000元;二、借款交付:现金;三、借款期限:未定;四、借款利率:借条中均未明确利率;五、还款情况:未归还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凭证、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因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持有,双方之间成立为借款关系。原、被告间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间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借条在这里实际已承载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出借方已履行自己出借义务的双重作用。由于被告没有出庭抗辩,更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使庭审缺乏必要的对抗性。本案现已证据表明原告已履行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本金以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进行变更,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耀娥返还原告严忠飞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汪耀娥赔偿原告严忠飞支付利息损失(计算公式为:按照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以上两项义务限被告汪耀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50元,由被告汪耀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人民陪审员  赵宝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董叶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