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郭本龙与宝森建设有限公司、周恒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本龙,宝森建设有限公司,周恒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599号原告:郭本龙,男。被告:宝森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周恒云,男。原告郭本龙诉被告宝森建设有限公司、周恒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被告宝森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巢湖市卧牛山街道敬老院工程,因施工需要,成立了巢湖市卧牛山街道敬老院工程项目部,并由被告周恒云作为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后周恒云与原告签订了《油漆工工程协议》,双方对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工资款6428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油漆工资款64280元及逾期利息1214元。本院按照原告确认后的被告地址,向被告宝森建设有限公司、周恒云送达应诉等相关材料,但因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准确,致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郭本龙应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现原告未能提供,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本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予以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彩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