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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741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2年12月7日,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国龙,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2年3月12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现已分居七年有余,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薄,证明孩子出生时间;4、证人李红建、李根岭、郭建伟证言;5、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麦秸垛沟社区管理委员会证明;证明4-5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七年有余。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李某某提交的1、2、3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4月25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13日,婚生儿子李龙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育有儿子。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也未能提交扎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照景审 判 员  贺 先人民陪审员  曹俊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喻其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