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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929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闫志峰。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牛长海,魏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17日生一儿子任某甲,现随原告高某某生活。被告任某某曾于2014年7月诉至我院要求与原告高某某离婚,后被告任占波撤回起诉。随后原告高某某又诉至我院要求离婚,我院作出(2014)魏民初字第1324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未和好,至今分居。原告高某某已将自己婚前嫁妆从被告任某某家拉走,原、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高某某坚决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任某某在法庭调查中不同意离婚,但在法庭陈述时称如果离婚坚决要求抚养儿子,并可放弃儿子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婚前无良好感情基础,婚后感情生活不稳定。被告任某某曾经起诉原告高某某要求离婚,撤诉后双方未和好。原告高某某又起诉被告任某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履行夫妻义务,至今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儿子任某甲现随原告高瑞英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则考虑,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本院确定由原告高某某抚养任某甲,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均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子女抚育费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计算为每年2546元,即每月为212元,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任某甲归原告高某某抚养,被告任某某承担任某甲的抚养费每年2546元。被告任某某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某甲当年抚养费2546元,下余的抚养费予每年的十月一日前支付,按年支付至任一铭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振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雪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