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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志海与贺志宇、么传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海,贺志宇,么传勋,河北大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882号原告:李志海,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志宇,男,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被告:么传勋,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委托代理人:冀秋林,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大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家群,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炜,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诉讼代表人:闫洪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海与被告贺志宇、么传勋、河北大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海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么传勋的委托代理人冀秋林、被告河北大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志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海诉称:2014年9月29日2时许,贺志宇驾驶冀DL0***/DX***挂号牌重型货车沿国道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泥田沟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李志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李志海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已经出院,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各两处。上述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贺志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已经申请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以(2014)岚民保字第319号裁定书对被告上述车辆进行保全。该车辆登记车主为河北大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么传勋为该货车实际车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506751.1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贺志宇未作答辩。被告么传勋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主车商业险一百万元,挂车商业险五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答辩人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给原告方垫付医疗费四万元,请求法院予以依法扣除。被告河北大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冀DL0***/DX***挂号牌重型货车是由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给本案被告么传勋,该车辆实际由么传勋所控制,河北大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DL0***/DX***挂号牌重型货车在其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百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2时许,被告贺志宇驾驶冀DL0***/DX***挂号牌重型货车沿国道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国道294线泥田沟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原告李志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李志海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贺志宇未保护现场、未报警、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李志海鉴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10月28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3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志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志海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贺志宇系被告么传勋雇佣的司机,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证,其驾驶的冀DL0***/DX***挂号牌重型货车系被告么传勋以融资租赁的形式从被告河北大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租赁使用,并由被告河北大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么传勋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原告李志海受伤后,到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头皮撕脱、肺挫伤、液气胸、肋骨骨折、骨盆骨折、胸椎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腹腔积液、肾挫伤、右手畸形,支出住院医疗费251715.42元,门诊医疗费5462.74元;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5141元;原告作鉴定时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60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262919.16元。2015年3月26日,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日方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李志海胸椎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100元。原告李志海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62919.1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的标准,其伤残赔偿金85550.40元(11882元/年×20年×36%);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其误工费5860元(11882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参照日照市从事一般护理的护工报酬每天7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3360元(70元/天×48天);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法医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100元。以上损失合计371189.5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证、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贺志宇调查笔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原告李志海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贺志宇驾驶的冀DL0***/DX***挂号牌重型货车进行保全(保全价值2800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4)岚民保字第3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贺志宇驾驶的冀DL0***/DX***挂号牌重型货车扣押在日照万方物流公司停车场。本院认为:被告贺志宇未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辆、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主观上具有过失,其肇事行为系构成事故后果的全部原因,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河北大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融资租赁的出租方,对车辆并不实际运营、支配和收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贺志宇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害,被告么传勋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贺志宇主观上构成重大过失,应与被告么传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双方的主观过失和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贺志宇、么传勋连带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贺志宇驾驶的冀DL0***/DX***挂号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该公司应首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对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居住地、治疗医院和治疗期限,酌情认定100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日照市岚山区某镇某村证明和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信呈冷藏厂工资证明,均不足以证明原告李志海居住地系城镇地区或者在城镇务工满一年以上,故对其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志海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5770.40元。附注: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5550.40元+误工费5860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1000元=105770.40元。二、被告贺志宇、么传勋连带赔偿原告李志海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合计265419.16元,与垫付的40000元相抵,被告贺志宇、么传勋还应连带赔偿原告李志海225419.16元。附注:医疗费262919.16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后续治疗费10100元+法医鉴定费1440元=265419.16元。三、驳回原告李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给付的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缓交),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李志海负担966元,被告贺志宇、么传勋负担3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周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