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高洪波与张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波,张银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170号原告:高洪波,无业。被告:张银生,农民。原��高洪波与被告张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因被告张银生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06月0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洪波到庭,被告张银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张银生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找借口推脱不予偿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张银生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银生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2月24日,该笔借款由李某提供担保。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李某当庭证明:李某与原告高洪波是朋友关系,与被告张银生也是朋友关系,但是高洪波与张银生二人互不熟悉。2013年10月份,被告张银生说其做生意急需用钱就找到李某借钱,李某找到了高洪波,高洪波同意借给张银生5万元,张银生为高洪波出具了借据,高洪波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了张银生。借款期满后,张银生并未偿还原告借款,李某和高洪波去找张银生催要过几次借款,之后就联系不上张银生了。被告张银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各形式要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4日,被告张银生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期���为2013年12月24日,并未约定利息。因被告未按时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洪波与被告张银生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银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洪波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银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立代理审判员 李芳旗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季兴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