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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胡家园与贵州华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家园,贵州华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家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华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岗。委托代理人罗润发。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石合群。上诉人胡家园与被上诉人贵州华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胡家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家园,被上诉人贵州华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润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是贵A470**车辆的登记人,原告对该车辆有使用、运营、收益权;原告每月向被告缴纳租金和保险备用金等,由被告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后贵A470**车辆再使用中发生事故,第三人就该次事故于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出具关于使用贵A470**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告知被告因机动车未按期检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付。后第三人就贵A470**车辆补偿了被告99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就该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应得的保险费2145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原告在使用贵A470**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人已经针对事故作出了拒赔的通知,但仍支付了被告9900元补偿费用。此外,被告并未获得第三人关于贵A470**车辆的其它保险赔偿款或者补偿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21456元保险费用并不真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系举证不能,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胡家园全部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原告胡家园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胡家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被上诉人有告知上诉人将车辆送去年检的义务和实际将车辆送去年检的责任,不能因被上诉人的过失未年检而使上诉人得不到应得的保险赔偿金,这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已经将车辆年检费用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对未年检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且,2013年5月6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到的9900元的票据上载明该笔款项是赔偿款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补偿款。故请求:1、撤销云岩区法院(2014)云民(一)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及代理人陈述、租赁合同、保险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因车辆未年检而被拒赔的21456元。首先,上诉人称其已经按时将车辆交由被上诉人进行年检,且交纳了年检费用,而被上诉人未进行年检,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则称,上诉人未将车辆交给被上诉人进行年检,未年检的责任在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本院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为了确保本租赁车辆的行车安全及国家交通法规的贯彻执行。经甲、乙双方协商,本租赁车辆的车辆年检事项由甲方人员到车管所办理,审验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即被上诉人,即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车辆年检事项是由被上诉人到车管所办理,审验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而上诉人称其按时缴纳审验费用,也将车辆按时交由被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进行年检,但上诉人并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之前曾将车辆交给被上诉人进行年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对于在事故发生后,车辆状况显示未年检,对被上诉人而言,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才是实际安排车辆进行年检的主体,故其对车辆是否进行过年检应当是明知的,因此被上诉人对于因为车辆未年检而导致保险公司拒赔的后果也应当负有责任。综上,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车辆未能按时年检均存在过错,对此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承担50%。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贵州华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胡家园107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元,共计504元,由上诉人胡家园负担252元,由被上诉人贵州华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可审 判 员  李 蓉代理审判员  喻厚智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荏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