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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志华与宋宝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华,宋宝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838号原告张志华,女,汉族,1960年3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佩锋,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宝娟,女,汉族,1974年5月14日生。本院受理原告张志华诉被告宋宝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华诉称:2013年7月10日,宋宝娟向郝建军借款80000元,月息千分之十八,借期六个月,宋宝娟以自由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14日,郝建军与周国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4年7月17日,周国良与张志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现宋宝娟拒不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宋宝娟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张志华对宋宝娟名下坐落于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后仓街5号1层的房产享有抵押有限受偿权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属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被告住所地不在郑州市二七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回原告张志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丽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