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经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诉东华理工大学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东华理工大学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2号楼9层905号,组织机构代码:80204434—7。法定代表人:童之磊,系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张振合、涂丰涛,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华理工大学,住所地:抚州市学府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49261077—9。法定代表人:柳和生,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杨贵云、危志明,该校工作人员。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华理工大学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振合、被告东华理工大学之委托代理人杨贵云、危志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作为数字出版机构,享有二月河所著《康熙大帝》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专有权。近期发现,被告未获许可,擅自在其官方网站(http://www.ecit.edu.cn)上提供上述作品的下载阅读服务,此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专有权和获酬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使用并从其服务器删除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品,即《康熙大帝》;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840元(按侵权字数1448千字,每千字80元标准),并承担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华理工大学辩称:一、被告的图书馆作为公益性机构,在毫无获利和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为学校课堂教学目的而合理使用涉案作品,符合作者的意思,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不构成侵权行为;二、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侵权风险告知函》后,被告图书馆立即按照“通知与删除”程序删除了网上的涉案作品,并关掉了数据库。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调查取证费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康熙大帝》一书共4卷,该书署名作者为二月河,真名为凌解放。2012年7月18日,凌解放与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中文在线数字版权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凌解放授予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对其授权作品(中文简体)的数字出版行使专有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复制、发行数字化制品及转授权);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独家对授权作品进行维权,当授权作品数字版权受到非法侵害时,该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措施进行维权;协议有效期为三年。凌解放于同日签署授权书,将其包括《康熙大帝》(4卷)在内的五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该授权书载明: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对授权作品(中文简体和繁体)的数字版权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含语音/多媒体制作)、复制、发行、传播数字代码形式的作品等权利及转授权;许可他人合法使用上述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作品上述著作权的行为行使权利,并根据需要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必要时可以中文在线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2014年6月17日,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闫青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其登录互联网并下载文件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4年7月2日出具(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2402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称,在登录东华理工大学的官方网站(http://www.ecit.edu.cn)后,点击其图书馆页面,即可进行《康熙大帝》的浏览、下载及打印。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侵权风险告知函》。经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东华理工大学一致确认,涉案网站在庭审前现已删除了涉案作品《康熙大帝》。另查明,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支出了公证费用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6022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6023号《公证书》、(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4023号《公证书》、公证费用发票、《侵权风险告知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根据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合作协议、授权书等初步证据,可以确定凌解放(笔名二月河)系《康熙大帝》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有权将作品许可他人使用。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经授权获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并依授权获得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他人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该作品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告东华理工大学未经许可在其主办的被控侵权网站上上传了相关作品内容,擅自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在线浏览及下载服务,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在客观上给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造成损害,已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上传于被控侵权网站的作品内容已经删除,故本院不再予以裁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或从其服务器删除相应侵权作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被告提供涉案作品给公众浏览的所得,且其在庭审中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并主张参照《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中稿酬标准的倍数即以每千字80元计算赔偿数额,请求判令被告东华理工大学赔偿经济损失115840元及公证费用5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东华理工大学的侵权行为属网上使用作品的情形,参照《国家版权局关于贯彻实施〈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电子出版物、网上使用作品等情况下使用作品,不适用该《规定》。本院将综合考虑网络传播作品的特殊性,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为学校,其开办的网站是以教育为目的且已经主动停止侵权行为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东华理工大学赔偿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6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华理工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6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7元,由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576元,被告东华理工大学承担1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付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