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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二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诉被告许某某、刘某某、段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许某某,刘某某,段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二初字第271号原告某某银行。法定代表人胡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许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段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诉被告许某某、刘某某、段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偿清贷款本息57427.04元为由,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准许原告某某银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财产保全费590元,共计1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00元。审 判 长  吴 江人民陪审员  雷国虎人民陪审员  吴志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贺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