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董萌、康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董X,康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6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20号。负责人范X,行长。委托代理人步XX,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余XX,天津聿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X。被告康X。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南开支行)与被告董X、康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月中、任木春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南开支行委托代理人步XX、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康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南开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董X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董X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董X向原告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114个月,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22年6月10日。合同并约定,如被告董X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且被告董X提供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四号路14-6-605-606号房屋作为抵押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董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董X所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被告董X、康X立即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331576.01元及支付截止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3、如被告董X、康X未履行给付义务,请求对被告董X所有的抵押物(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四号路14-6-605号)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董X、康X继续清偿;4、被告董X、康X给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董X、康X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2、《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3、《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4、个人消费贷款借据;5、五、房屋抵押他项权证;6、逾期未还款查询;7、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原件;8、离婚协议。被告董X、康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董X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董X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40000元,额度有效期10年(120个月),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22年11月26日,该额度由被告董X根据需求循环使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董X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董X之间签署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订立本合同。被告董X作为抵押将其名下坐落河东区中山门四号路14-6-605-606号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用等)、因被告董X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期间从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止(从2012年11月26日至2022年11月26日);如被告董X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原告有权依法及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该合同被告康X在抵押物共有人一栏签名。原告与被告董X于2012年12月3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董X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根据原告与被告董X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被告董X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9.5年(114个月),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22年6月10日,如实际放款日与前述日期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期限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系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原告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5‰,在合同履行期间,贷款在一年以上的,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贷款本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董X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1日;若被告董X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付清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被告董X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董X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行使担保物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董X提供了贷款,但自2015年3月11月始,被告董X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董X共拖欠贷款本金10216.12元、利息8083.69元,罚息602.41元。被告董X未偿还贷款本金余额为331576.01元,故成讼。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8日离婚。因被告董X、康X下落不明,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原告已预付公告费56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X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然,被告董X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合同、要求被告董X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罚息、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康X与被告董X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董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康X应与被告董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董X自愿以其名下河东区中山门四号路14-6-605-606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康X亦在抵押物共有人上签字认可,且双方亦至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依法设立的抵押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如被告董X、康X不能偿还所欠款项,原告可依合同约定对被告董X提供的抵押物进行处分,并就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董X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董X、康X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截至2015年6月16日的全部剩余贷款本金331576.01元、利息8083.69元,罚息602.41元;并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董X、康X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律师费3000元;四、如被告董X、康X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有权申请对抵押物(坐落河东区中山门四号路14-6-605-606号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董X、康X继续清偿,拍卖后如有剩余价款返还被告董X、康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2元,公告费560元,总计7072元,由被告董X、康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云人民陪审员 吴月中人民陪审员 任木春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李可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