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白XX与郭XX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XX,郭XX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白XX,女,汉族,居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郭XX(曾用名郭XX),男,汉族,居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白XX与被告郭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翁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送达后,原告白XX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2015)赤民一终字第191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翁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被告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XX诉称,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没有分家,现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导致原告生活十分困难,亦没有任何生活来源,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分家析产,将属于原告的三口人的承包土地立即返还给原告;将原、被告家四口人共有的房屋七间、院落一处、毛驴一头、榨油机一台及三轮车一辆依法进行分割,责令被告给付属于原告三口人的份额。在重审期间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分得房屋三间及对应院落及三口人承包地。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郭XX辩称,1、原告所要的三口人承包地请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判令或如果原告不用被告赡养亦可依法判令;2、原告对于分割七间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七间房屋系被告当初为娶妻经过多年打工赚钱所建造,有房产证为凭。毛驴是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在天义泉购买的。榨油机是被告承包大队15亩土地,用2013年所得的卖西瓜款20000.00元及外借的20000.00元所购买。三轮车是被告于2011年5月份从桥头购买的。以上财产均是被告个人私有财产与原告无关;3、原告所述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尽到了赡养义务;4、原告如若要分家析产,我要求分割郭占平及其妻子王立平名下的房产及法院还有6万元的执行款一同分割。原告白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郭占平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郭占平继承其父亲郭军遗产的份额转让给原告继承。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明上没有手印,不知道是谁写的。被告郭XX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户名为郭军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老房子已由原告卖掉,所得的卖房款亦被原告花了。原告质证认为,所卖的钱均用在了新房子上,房屋应共同所有。2、户名为郭占文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的七间房屋及院落均系被告的个人私有财产。原告对该证据本身不持异议。3、崔海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份,被告郭XX从案外人崔海富处购买旧三轮车一辆,折合人民币32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三轮车系其与被告用共同卖粮食的钱所购买的。4、白文忠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郭XX向案外人李玉青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此款由案外人白文忠提供担保,约定月息1.5%及2012年12月份,被告郭XX从案外人王喜文处购买毛驴一头,花款人民币35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20000.00元钱是被告为买榨油机所借,毛驴亦是用卖粮食款所买。5、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四枚及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二枚,用以证明被告郭XX为盖房子向信用社的借款直至2011年才还清。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在信用社贷款是为了娶妻,不是用于盖房子。6、收据三枚,用以证明2010年4月9日被告郭XX向于德山交打井款人民币3000.00元、2010年4月11日在徐珍处投入打井款人民币112元、2009年7月31日在蔡树军处投入打井款人民币837元及卖房子的钱都投入到打井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款不是原告用卖房子款还的,而是卖粮食钱还的。7、白文忠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当时我建房子的时候老房子还没有卖呢,原告说卖老房子用到新房子是不对的。原告质证认为建房子时老房子确实没有卖,但卖了老房子的钱还了建新房子的窗户、水泥、沙子等欠款,并且新房子的装修我也掏钱来。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分别认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郭占平书写的证明,经本院与郭占平核实,确系郭占平本人书写,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1、2号证据,系相关机关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3、4、5、6、7号证据,虽然原告对以上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无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母亲,原告之夫郭军(被告的父亲)于2003年去世,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没有分家。双方共同居住门房七间及院落一处,房屋由原、被告及郭军共同承建于2001年,2002年登记在郭占文名下,郭军去世后,遗产未继承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毛驴一头、榨油机一台、三轮车一辆;双方共同耕种四口人承包地,四口人包括原告白XX、被告郭XX、案外人郭占平(系原告次子、被告弟弟,自1998年至今未与双方共同生活)及郭军,承包地有二节地、大园子、墙东、道南四块。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进行分家析产。在重审期间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分得三间房屋及对应院落及三口人承包地。另查明,经本院电话征询案外人郭占平意见,其同意将其继承其父遗产份额由原告白XX继承,并出具了《证明》。本院认为,第一,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分家,被告亦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二,对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要求分割门房三间及对应的院落,鉴于门房七间系郭军、郭XX、白XX三人共同共有,案外人郭军死亡时遗留下的遗产即涉案房屋的三分之一,并未分割继承,亦未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继承人白XX、郭XX、郭占平三人平分,现郭占平同意将继承其父遗产份额转让其母即原告继承,现原告主张分割涉案门房三间包括继承份额在内未超出应得财产份额,本院尊重原告的意见;原告要求分得三口人承包地,本院认为,郭占平承包地不应由双方进行分割,应归郭占平经营,暂由原告代管耕种;对于郭军的承包地,因郭军已经去世,原告年老体弱,又有病在身,该承包地应由被告耕种;对于双方各自的承包地由双方各自耕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乌丹镇驿马吐村驿马吐村民组郭占文名下的门房七间中的东三间及对应院落归原告白XX所有,西四间(包括门洞)及对应院落归被告郭XX(曾用名郭占文)所有,其中门洞属双方通行部分,被告不得妨碍原告通行;二、原、被告各耕种二节地、大园子、墙东、道南承包地的二分之一(即每人耕种二口人承包地);三、双方其它共同财产毛驴一头、榨油机一台、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14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艳云代理审判员 刘抒阳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