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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吉成与任长槐、任福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成,任长槐,任福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291号原告李吉成,男,汉族,职业不详。被告任长槐,男,汉族,职业不详。被告任福志(与任长槐系父子关系),男,汉族,职业不详。原告李吉成与被告任长槐、任福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夕华担任审理,于2015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吉成到庭参加诉讼,任长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吉成诉称,被告任长槐与任福志系父子关系,任长槐欠李吉成购车款人民币2万元未给付。2013年2月11日,任长槐、任福志给李吉成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还款到期后任长槐、任福志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3240元,利息按月利率0.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任长槐未答辩。被告任福志辩称,欠条是本人签名,但现在无能力偿还欠款。原告李吉成提供证据情况:1.李吉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吉成身份事项。2.《欠条》1份,证明任长槐、任福志欠李吉成2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1万元,余款1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被告任长槐、任福志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李吉成提供的证据,被告任长槐、任福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任长槐与被告任福志系父子关系,任长槐欠原告李吉成购车款2万元未给付。2013年2月11日,任长槐、任福志给李吉成出具欠条,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欠款1万元,余款1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未约定利息。欠款到期后任长槐、任福志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李吉成与被告任长槐、任福志之间的欠款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任长槐、任福志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欠款本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欠款本金、支付欠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李吉成要求任长槐、任福志给付欠款本金2万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吉成要求任长槐、任福志1万元欠款的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其余1万元欠款的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任长槐、任福志偿还原告李吉成欠款本金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1万元欠款的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其余1万元欠款的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任长槐、任福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杨夕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