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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窜到桂平市大洋镇卫生院住院部旁边,盗走陆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新大洲本田摩托车,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80元。2、2015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窜到桂平市大洋镇二中路一处三岔路口,盗走林某停放在该处所有人是林家科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梁某盗窃作案二次,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57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被害人陆某、林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6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和五羊本田摩托车,发还给陆健永和林家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阮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黄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