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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长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长民初字第52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被告谢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女,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月×日在南昌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志趣学识、成长环境、生活习惯以及性格脾气方面差异甚大,尤其是被告性格乖张、脾气暴躁、敏感易怒,对原告及原告家人缺乏最基本的信任,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恶语相向,辱骂撕扯,无理指责,导致家庭争执不断,加之被告娘家姐姐对原、被告家庭生活粗暴干涉,使原、被告本就难以维系的家庭关系雪上加霜、无法挽回,虽经原、被告同事、朋友多次调节劝解,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坚持已见,原、被告婚姻关系已然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杨某乙归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杨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杨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1本,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的事实。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还没有破裂,如果双方加强对对方的信任及对小孩今后生活的考虑,还是有和好的可能。被告谢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对证据一中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上显示的户籍是被告在四年前刚到××县工作时的户籍信息,被告的现户籍是在××,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2011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乙(现在被告二姐处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小孩的抚养问题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后,相处近一年才登记结婚,彼此都有一定的了解,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小孩抚养问题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相互沟通、相互体谅,处理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杨某某诉称与被告谢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令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仰方审判员  曹晓庆审判员  谢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