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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潘民一初字第0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岳与沈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岳,沈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潘民一初字第01770号原告:李岳,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胡焕杰,淮南市潘集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沈建,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XX峰,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岳诉被告沈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焕杰、被告沈建及其委托代理人XX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岳诉称,2012年10月,平圩镇人民政府按照上级政府的要求对沿淮潘公路的农村房屋进行改造,平圩镇人民政府将属于店集村的187间房屋改造承包给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后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转包后又将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春节前如期完成工作任务并交付使用。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7622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200000元,尚欠5622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5622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1328.32元。被告沈建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所述平圩镇店集村农房改造工程劳务费为762290元,而在平圩镇人民政府与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结算人工工资仅为270000余元,被告已将人工工资全部支付给原告。可见原告所述的人工工资额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2、既然原告主张的人工工资,就应当由参加劳务的工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平圩镇店集村穿衣带帽工程工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由原告施工的工程人工工资为7622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后尚欠原告56229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平圩镇政府与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人工工资仅为270000余元,而被告给原告签字的人工工资结算清单载明的人工工资为762290元,该证据的内容不真实。证据二、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根据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结算明细结算出总人工工资为762290元。被告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是,书写工程结算单的人员没有出庭作证,且内容没有说明施工的具体房屋,也没有结算依据,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潘集区平圩兆西饭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平圩镇店集村穿衣带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每天有25-26人施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提出的异议是,该证据不能否认被告欠原告的人工工资数额。证据二、朱国社、杨德琴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每天上工人数有20人左右,每人每天工资70-180元不等,人工工资已全部支付给工人。原告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是,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不能否定被告欠原告的人工工资数额,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三、证人朱某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其受被告雇佣到平圩镇店集村农房改造工程做电焊工,每天工资为160元,其工人工资已由被告付清。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此证人证词不能推翻原、被告的结算。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南市平圩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平圩镇农房改造项目工程合同、工程预(结)算书、审计报告”各一份,主要载明的事实是,平圩镇农房改造工程由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结算总工程造价为1962500元,其中人工工资为274791.5元。原告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是,平圩镇农房改造工程资金是由市、区、镇三家共同出资的,该组证据中的平圩镇农房改造项目工程合同是在工程竣工后补充签订的��且没有招投标资料,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系签名的书证,应视为被告对书证内容的认可,同时被告又未提供否定该证据内容的证据,因此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该证据与被告签名的“平圩镇店集村穿衣带帽工程工资结算清单”内容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因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对人工工资的结算真实性,故被告的证明观点不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南市平圩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平圩镇农房改造项目工程合同、工程预(结)算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内容仅对合��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否认原、被告对劳务费结算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平圩镇人民政府将沿淮潘公路的农房改造工程承包给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属于店集村的部分农房改造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转包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原告按照设计和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春节前如期完成工作任务并交付使用。2013年8月10日,被告以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的名义给原告签署了一份“平圩镇店集村穿衣带帽工程工资结算清单”一份,其内容为合计人工工资款762290.00元(柒拾陆万贰仟贰佰玖拾元整),已付工资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合计人工工资款762290元,已支付的工资款200000元,欠付工资款562290元(伍拾陆贰仟贰佰玖拾元整)。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被告是否欠原告劳务费56229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将其转包的平圩镇店集村的部分农房改造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当依法支付给原告劳务费。故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62290元,有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给原告签字认可的“平圩镇店集村穿衣带帽工程工资结算清单”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平圩镇店集村穿衣带帽工程工资结算清单”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抗辩称结算内容与事实不符,因其未提供能够否认结算内容的证据,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328.32元,因双方在结算时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原告也未提供其主张权利时间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损失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建欠李岳劳务费562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6元,由李岳负担1000元,沈建负担8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孙玉红审 判 员  蒋春阳人民陪审员  代书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奇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