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秀兰诉被告郑艳柳、郑树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张秀兰,女,汉族,1974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杰、王莉丹,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艳柳,男,汉族,1994年5月29日出生被告郑树勋,男,汉族,1971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祥忠,男,汉族,1963年8月14日出生,住郸城县李楼乡田寨行政村郑庄***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楼。负责人熊东红,男,汉族,1972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东方大道中段***号。任该公司经理职务。身份证号码:4123281972********。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兰诉被告郑艳柳、郑树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莉丹、被告郑艳柳、郑树勋委托代理人郑祥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9时许,郑艳柳驾驶“豫PB74**”小型轿车顺郸城县李楼乡街上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李楼乡十字街南约五米处时,蹭到在公路东侧步行的张秀兰,造成张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郑艳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被告就赔偿一事未达成协议,为此依法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5305.78元。被告郑艳柳、郑树勋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郸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公司被保车辆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赔偿该事故的损失。如果我公司进行赔偿,将保留对对方的追偿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9时许,郑艳柳驾驶“豫PB74**”小型轿车顺郸城县李楼乡街上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李楼乡十字街南约五米处时,将公路东侧步行的张秀兰蹭倒,造成张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5)第0503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郑艳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6779.5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PB74**”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被告郑艳柳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取得肇事车型的驾驶员资格证。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出院证、病例、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现金充值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依法应当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豫PB74**”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豫PB74**”肇事车辆的驾驶员郑艳柳虽在未取得驾驶员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但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可在对原告合理损失赔偿后,依法进行追偿。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6779.58元、护理费361.17元(9416.1元/年÷365天×14天)、误工费361.17元(9416.1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14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140元。原告要求的其它医疗费因未能提供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艳柳、郑树勋提供开头为“郸城县人民医院资金账户充值凭证”三份主张已向原告垫付了1300元医疗费,因该凭证上无署名医院加盖公章,也未加盖收款人印章或收款人签名,且未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故该充值凭证,本院无法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341.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艳柳、郑树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杨新志陪审员 丁法昌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田智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