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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许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00292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2015年6月27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扎赉特旗看守所。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蒙FB07**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音德尔镇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盐务局门前时,与白春喜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蒙FK66**小型轿车刮蹭,后被告人继续行驶至左侧车道,与包春林驾驶的蒙FYC0**号轿车迎头相撞。经检验被告人许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6.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许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白春喜修车等费用1000.00元,赔偿了佟某某、包某某、佟某某各项损失25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佟某某、包某某、佟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及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扎公交物鉴字2015第(0230)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情证明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电话询问笔录,佟某某、包某某、佟某某、白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洪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红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