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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2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永贵与马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880号原告:李永贵,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许高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欢,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朱晔飞。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贵与被告马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贵的委托代理人许高顺、被告马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贵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马欢驾驶皖AXXX**号小型轿车,沿大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众路与淮海大道交口钟表厂门口附近时,因疏于观察碰到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认定,被告马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足跟软组织损伤。经多次门诊治疗,现已基本治疗终结。原告的“三期”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0日、60日、90日。马欢系肇事车辆皖AXXX**号所有人,也是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马欢赔偿原告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96元、误工费2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计3849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欢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承担;我为原告垫付了3458.62元医药费,支付原告100元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部分明显不合理,我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4时30分左右,马欢驾驶皖AXXX**号小型轿车,沿大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众路与淮海大道交口钟表厂门口附近时,因疏于观察碰到李永贵驾驶的燃油助力车,致使李永贵受伤、两车损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贵无责任。李永贵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足跟软组织损伤;后又多次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3458.62元。医疗费已由马欢垫付。2015年4月17日,经李永贵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李永贵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永贵的伤后误工期以15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李永贵支付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讼至本院。另查:皖A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马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4日15时至2015年5月4日15时,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欢负全部责任,李永贵不负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马欢应当对李永贵在本起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且商业险约定不计免赔,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马欢赔偿。原告李永贵在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3105.62元、鉴定费1200元,凭票据认定;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期90天,为2700元;护理费,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为101.6元,护理期60天,为6096元;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收入标准,结合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原告误工费参照安徽省2014年建筑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30.5元计算,误工期150天,为19575元;交通费,酌定1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3776.62元,扣除马欢垫付款医疗费3105.62元、交通费100元,原告还应获得赔偿款30571元。上述费用,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贵各项损失33776.62元(履行方式:支付李永贵305**元,支付马欢3205.62元);二、驳回原告李永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马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