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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望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邝永锋与陈勃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永锋,陈勃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望民初字第141号原告邝永锋,男,瑶族,英德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林天德,男,汉族,英德市人,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陈勃伸,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清远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北江二路。负责人:罗锦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水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职员。原告邝永锋诉被告陈勃伸、中人财保清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茂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邝永锋委托代理人林天德、被告陈勃伸、被告中人财保清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水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永锋诉称,2014年8月6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牯塘镇往锦潭水库方向行驶至该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粤R×××××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5日,英德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陈勃坤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陈勃坤的车辆在被告中人财保清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治疗至2014年8月31日出院共25天,花去医疗费31067.90元。出院医嘱全休四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拆除内固定约需6000元。2014年11月12日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1、判令被告中人财保清远分公司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67632.3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邝永锋的身份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分责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车辆及投保情况;4、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情况;5、手术记录,证明原告经医院行手术治疗的情况;6、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出院病情记录情况;7、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经医院诊断的病情情况;8、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出院医嘱情况;9、医院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证明情况;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情况;11、医疗费、鉴定费发票,原告医疗费、鉴定费支出情况;12、村委证明,原告村委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13、劳动合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14、证明,用人单位证明原告工作情况;15、工资表,原告事故前工资收入情况;16、营业执照,用人单位主体情况。补充提交:英德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一份。被告陈勃伸答辩称:原告的诉状没有提到事故发生时,我垫付费用的事实,其中英德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按金3000元、两张医疗费发票1068.8元和249.7元,都是我支付的。被告陈勃伸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英德市人民医院的按金单3000元,2、2014年8月6日、7日两张医疗费发票金额分别是1068.8元和249.7元;3、银行凭证。被告中人财保清远分公司答辩称:粤R×××××号车在本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1、医疗费无用药清单,按医疗费31067.90元扣减20%为24854.32元;2、后续治疗费及伙食费,同意诉求6000元;3、营养费,医嘱未注明,不予计赔;4、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身份及收入,按农业标准59.98元/天25天计算;5、误工费,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佐证,且未提供纳税证明,应按农业标准59.98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97天;6、残疾赔偿金,未提供城镇居住证明及在城镇工作满一年的工资单,应按农业标准11669.30元/年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负同等责任,应以5000元为宜;8、交通费没有车票,不认可;9、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不合理诉求。被告中人财保清远分公司未提交抗辩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陈勃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被中人财保清远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至10三性无异议,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意义,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11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定医疗费的支出与此交通事故有关联;证据12至16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原告对被告陈勃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陈勃伸提交的按金单三性无异议,按金单的3000元已经在我方请求的医疗费当中;对提交的另两张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陈勃伸未就该费用提起反诉,此费用被告陈勃伸应该通过保险公司另行索赔。被告中人财保清远分公司对被告陈勃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陈勃伸提交的按金单三性无异议;对被告陈勃伸提交的医疗费的意见,被告陈勃伸应该请求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牯塘镇往锦潭水库方向行驶至该路段时与被告陈勃伸驾驶的粤R×××××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5日,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B007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邝永锋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勃伸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用去医疗费31067.90元,出院医嘱写明:1、出院后休息四个月;2、定期复查,功能锻炼;3、适时拆除内固定;4、住院25天,陪护一人;并出具证明书证明拆除内固定约费用6000元。另查明,被告陈勃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原告垫付了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按金3000元,同时支付了2014年8月6日、8月7日的医疗费1068.80元、249.70元,其中住院按金3000元包含在原告诉求的医疗费31067.90元中,另2014年8月6日、8月7日的医疗费不在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中。另原告提供了其在惠东黄埠卜贵兵丝印包扣店打工的劳动合同,该店的营业执照、工资单及该店出具的原告从2011年10月至2014年8月在其处做工的证明,还提供了原籍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自2011年10月外出做工的证明。又查明,被告陈勃伸是粤R×××××号小车的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并在被告中人财保清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在广东清正司法临床鉴定所进行伤残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邝永锋右下肢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原告为伤残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840元。原告称在住院治疗期间雇请护工护理,但未提供护工的身份证等信息及收款收据等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英德市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4B007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及广东清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的治疗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费收据等可证实其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赔偿问题。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单及用人单位出具的原告做工时间的证明,以及原告原籍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外出做工的起止时间证明,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达成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一般证明标准,且被告在诉讼期间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称在惠东黄埠卜贵兵丝印包扣店从事加工业务工的事实予以采信,其误工费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居民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计算145天。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赔偿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雇请护工的身份证等相关信息以及收款收据等证据,但鉴于治疗医院在出院证明书上注明了陪护一人情况,为此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行业一般护理的费用约100元/天计赔。关于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1年10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市做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且已持续居住一年以上,符合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中人财保清远分公司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赔偿问题。该费用是原告为举证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残疾而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人财保清远分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优先支付)问题。由于被告陈勃伸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原告要求被告陈勃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结合被告陈勃伸在本事故中侵权的过错程度、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中人财保清远分公司的该抗辩,可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问题。因治疗医院的出院医嘱中并无需加强营养项目,原告该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中人财保清远分公司的该抗辩,可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赔偿问题。因其未提供车票等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在治疗期间往返于医院与家中和伤残鉴定的过程中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此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对被告中人财保清远分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其请求的赔偿项目计算有误的,依法予以核算。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应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31067.90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4、误工费:47019元/年÷365天×145天=18678.78元;5、护理费:100元×25天=2500元;6、伤残赔偿金32598.70元/年×20年×20%=130394.80元;7、鉴定费18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优先赔偿)500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1-9项合计198481.48元。上述款项先由被告中人财保清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110000.00元;不足部分(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8481.48元(29567.90元+48913.58元),由于被告陈勃伸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陈勃伸应赔偿原告39240.74元(78481.48元×同等责任50%);该款应减除被告陈勃伸在原告治疗期间先行支付住院按金3000.00元,故被告陈勃伸仍需赔偿原告的损失费为36240.74元(39240.74元-3000.00元)。至于被告陈勃伸分别于2014年8月6日、7日支付的医药费,因该两款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被告陈勃伸又未提出反诉,故不与本案一并处理。又因被告陈勃伸在被告中人财保清远分公司购买了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被告中人财保清远分公司应赔付被告陈勃伸所应赔偿的款项36240.74元,合计被告中人财保清远分公司应赔付原告的款项为156240.74元(120000.00元+36240.74元)。由于被告陈勃伸应赔款已足额赔付,故被告陈勃伸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勃伸先行赔付的相关款项可依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中人财保清远分公司索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中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56240.74元给原告邝永锋;二、驳回原告邝永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26.32元,由原告邝永锋负担25.00元,被告陈勃伸负担180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茂泉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记员  黄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中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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