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730号原告:钱某甲,农民。被告:魏某,农民。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某甲诉称:其与魏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钱国久,××××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钱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2年起,魏某误信“全能神”邪教,离家不归,钱某甲苦寻魏某回家后,规劝无果,魏某于2007年4月再次离家至今不归。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魏某婚后误信邪教离家不归,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钱某甲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准予钱某甲、魏某离婚。魏某未提交答辩材料。钱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用于证明钱某甲、魏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家庭成员身份情况。2、结婚证二份。用于证明钱某甲与魏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凤阳县大庙镇亮岗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用于证明魏某长期外出,家里与其失去联系。4、钱国久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其母亲魏某于2007年离家出走,家人始终与其联系不上,魏某没有尽到任何家庭义务。5、证人钱某乙的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有:其系钱某甲、魏某之子,其还有个哥哥叫钱国久。在其上小学一年级的时候,母亲魏某就离家出走过一次,父亲把她找回后到上海打工。2007年,母亲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来过,其上高一下半学期的时候魏某回来过,但没有和其、父亲住在一起,她住在娘家。父亲钱某甲以前在淮北开车,后来到滁州市开车,父、母很多年没有住在一起过了。母亲一直在外面没有照顾过钱某乙,其和奶奶住在爸爸弟弟家。用于证明魏某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没有尽任何家庭义务。魏某未提交证据材料。对钱某甲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钱某甲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家庭成员关系及身份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3、4、5,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钱某甲与魏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钱国久,××××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钱某乙。2007年,魏某离家出走至今,现钱某甲主张二人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准予钱某甲、魏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魏某离家出走长期不归,对丈夫、子女未尽到相应家庭成员义务。根据钱某甲、魏某之子钱某乙的出庭陈述和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钱某甲所述的二人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予以采信。对其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明拾代理审判员 王绘宇人民陪审员 尹协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