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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美玉、林华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美玉,林华,薛梅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岚民保字第173号申请人王美玉,女,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申请人林华,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申请人薛梅芳,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申请人王美玉因与被申请人林华、薛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登记在林华名下的车牌号为闽A×××××车辆(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价值以12万元为限),并提供登记在担保人陈纪山名下的车牌号为闽A×××××的车辆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美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登记在林华名下的车牌号为闽A×××××车辆予以查封;二、登记在担保人陈纪山名下的车牌号为闽A×××××的车辆予以查封;三、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间不予办理上述车辆的转让、过户及抵押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郑 群人民陪审员  薛由伟人民陪审员  薛由佳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 记 员  蔺文涛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