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768号原告:杨某某,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杨正培,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湖北省仙桃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12日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同年11月24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杨某智(现在毛坦厂镇中心学校读书)。原、被告婚生子杨某智出生后,夫妻感情就发生矛盾,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并经所在村、派出所及相关部门调解无果。被告于2011年回到湖北老家至今未归,并与原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智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杨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街道居委会证明,证明被告自2011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4、证人(左勇)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和及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杨某某所举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0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取名杨某智,现在原告处生活、读书。原、被告婚后曾一起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打工。2011年12月份被告从打工地离开原告回到湖北仙桃娘家至今未归,且与原告无任何联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任何音讯,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虽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但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自2011年12月份就离开原告,并与原告无任何联系,也至今下落不明,同时经本院公告传唤也无音讯,因此,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应予准许。因原、被告婚生子杨某智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暂下落不明,原、被告离婚后,杨某智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依法承担支付子女抚养费,但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支付子女抚养费,这是原告对自已权益处分,也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被告刘某某依法享有探望婚生子杨某智的权利,原告杨某某应予协助。本案受理费200元,两次公告费600元,计80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友代理审判员 汪 磊人民陪审员 胡仁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立理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