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执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亢小钟与四川富祥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亢小钟,四川富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91执1691号申请执行人亢小钟,男,汉族,1973年1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被执行人四川富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神仙树北路15号4栋1层112号。法定代表人刘可法。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2016)川091执53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四川富祥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位于平昌县江口镇金宝新区的土地使用权,冻结范围为46200元,现因被执行人就支付工资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四川富祥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位于成平昌县江口镇金宝新区的土地使用权{平国用(2014)第002638号,使用面积31758.00平方米}在46200元的财产范围内予以解除冻结。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广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程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