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汤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527号原告汤某某,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李志华(一般代理),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王某,女,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汤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斯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便于同年五月初八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都已各有一个小孩,因仓促结婚,双方缺乏充分了解,从结婚的第一晚起,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过夫妻生活,原告婚后一直在长沙电视台打工,工作时间紧,不能经常回家,原告回家探亲,被告则马上回娘家居住,并以各种理由搪塞不回来。婚后被告仅在原告家居住三个星期,后一直以各种理由居住在其娘家,双方之间很少联系,原告曾多次接被告回家均无果。被告的这种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仅只是名义上的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退返彩礼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新合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夫妻关系不和;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在的事实;证据三:彩礼明细。证明为了结婚时花费的费用;证据四:双方介绍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彩礼情况。被告辩称,原告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理由不足,原告所说被告拒绝过夫妻生活以及接被告回家无果不属实,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不可能结婚,特别是双方都有一次失败的婚姻,新婚之夜被告拒绝过夫妻生活,是因被告出现生理问题,还正在服药。在原、被告结婚之日,被告父亲因车祸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在娘家帮忙料理家务,被告父亲出院后,就通知原告家人和介绍人来接被告回家,原告姐姐将被告接回了家。原告要求被告退返彩礼5万元,被告认为数量不符且与事实不符,双方结婚后,村支书、介绍人和双方父亲一起共同商量的事项是:1、原告方愿意出1万元抚养费给被告与前夫孩子,孩子由被告父母带养;2、原告购置1.5万元金器给被告做礼品,不存在有5万元彩礼;3、原告要离婚是原告单方行为,被告不愿意离婚。原告也未曾与被告面对面谈过离婚的事,就直接起诉,是否合情合理,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有异议,证据内容不属实;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不认可,是原告手写的,对于金器被告需要发票以及收据;对证据四有异议,钱都是被告父母亲经手的,被告没有经手,金器只买了手镯(2个,一个给了被告,一个给了被告母亲)和耳环。对原告提供证据二,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证据一和证据四,出具证明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效力较低,不予采信;对证据三系原告自己手写,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4年4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4月18日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2014年农历五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小孩。两人婚前关系尚可,但婚后因彩礼以及原告认为被告不关心他且拒绝与原告过夫妻生活等原因发生争吵,影响夫妻关系的正常发展。2014年农历6月20日两人为过夫妻生活一事吵架而分居。原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以及原告的父亲在庭审后向本院表示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彩礼、金器以及人情开支。以上事实和经过,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时间不长就登记结婚,双方相处时间较短,对相互之间的脾气性格等各方面了解不够深,两人均系再婚,理应更加珍惜这段婚姻,但两人在婚后因彩礼以及原告认为被告不关心他且拒绝与原告过夫妻生活等原因发生争吵,影响夫妻关系的正常发展,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原、被告双方不如好聚好散,尽早从这段婚姻中解脱,各自早日去寻找自己的幸福,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后向本院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的要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汤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予以准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斯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蒋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