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29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秀辉与吉林省润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王兴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辉,吉林省润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王兴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24号原告王秀辉,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代理人侯学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润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56号。法定代表人赵仿,职务监事。被告王兴龙,男,1980年9月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原告王秀辉诉被告吉林省润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王兴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省润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王兴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辉诉称,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品种、租赁价格、租金给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租赁物,而被告却不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截止到2014年12月16日共产生租金32888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过租金,另有租赁物钢管18535米、扣件10380个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28886元及违约金3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租赁物钢管18535米、扣件10380个或折价赔偿274320元。请求判令被告将未退租赁物按日租金289.15元延算至租赁物退清止或赔偿款给付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秀辉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租赁物资的价格、租赁物资的赔偿价格。二、租金结算表4张。拟证实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328886元。三、提货单6页(其中提货单2页、发货单4页)、退货(收货单)1页,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21665米,退还钢管3130米,未退钢管18535米;扣件12900套,退还扣件2430套,未退扣件10470套。但起诉时原告只主张了10380套,现在只主张起诉数额。四、工商企业登记信息,拟证实被告主体资格。五、前郭县前郭镇宇泷汽车维修中心经营者是王兴龙,该维修中心于2012年5月25日注销。被告吉林省润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王兴龙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润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王兴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处有原告王秀辉的签字。承租方处加盖了吉林省润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有吉林省润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范永恒的签字及范永恒印章。材料员陈广龙、谭广利。同时还加盖了前郭县前郭镇宇泷汽车维修中心的印章,前郭县前郭镇宇泷汽车维修中心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王兴龙,该维修中心于2012年5月25日注销。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物资用于其施工工程使用。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2月8日,原告向二被告共提供钢管21665米,退还钢管3130米,未退钢管18535米;扣件12900套,退还扣件2430套,未退扣件10470套.起诉时原告只主张未退扣件10380套,现在原告也只主张起诉数额。《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一项明确约定赔偿标准为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套,现原告方自行降低赔偿标准钢管按12元/米,扣件按5元/套。原告王秀辉主张二被告给付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租金数额为328886元,该主张未扣除冬季报停。后原告王秀辉又自行提供了扣除每年四个月冬季报停期间之后产生租赁费的结算表,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16日共计产生租赁费为217329.4元。合同中第一项约定钢管日租金0.01元/米、扣件日租金0.01元/套。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未退租赁物钢管18535米,每日租金185.35元;扣件未退10380个,每日租金103.8元。上述未退租赁物合计每日产生租金289.15元。原告王秀辉主张二被告按每日289.15元给付后续租金至租赁物退清之日止。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约定被告如不按期支付租金,原告王秀辉有权加收2%违约金。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原告王秀辉据此主张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开庭笔录、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租费结算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润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王兴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处有原告王秀辉的签字。承租方处加盖了吉林省润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有吉林省润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范永恒的签字及范永恒印章。材料员陈广龙、谭广利。同时承租方处还加盖了前郭县前郭镇宇泷汽车维修中心的印章,前郭县前郭镇宇泷汽车维修中心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王兴龙,该维修中心于2012年5月25日注销。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物资用于其施工工程使用。因二被告均在承租方处签字或盖章,故依法应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综上,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润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王兴龙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217329.4元。因原告与二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二被告应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每日289.15元给付后续租金至本判决书生效日止。因二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钢管18535米、扣件10380套未退还原告,二被告应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钢管按12元/米,扣件按5元/套折价赔偿。因二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已经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3万元,本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应自2015年1月4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21732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不超过3万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租赁合同以解除为宜。被告吉林省润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王兴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与质证,应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秀辉与被告吉林省润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王兴龙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吉林省润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王兴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秀辉租金21732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217329.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不超过3万元。三、被告吉林省润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王兴龙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每日289.15元给付原告王秀辉后续租金至本判决书生效日止。如遇冬季,扣除每年12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的租金。四、被告吉林省润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王兴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钢管18535米、扣件10380套。如不能返还,钢管按12元/米,扣件按5元/套折价赔偿。五、驳回原告王秀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2元,由原告王秀辉承担3000元,被告吉林省润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王兴龙承担7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冬梅审 判 员  尹洪利代理审判员  李保永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