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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一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634号原告潘某某,女,38岁,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瑞勇,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又名杨小林,男,40岁,汉族。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皓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瑞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8年3月15日到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成婚。双方于1999年1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甲,于2007年8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乙。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会吵口打架,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小孩杨甲、杨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依法判决;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各承担一半。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但其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显示,原告的结婚对象为杨昌生,而结婚对象杨昌生与被告杨某某的姓名及出生年月均不相符,即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自己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由瑞金市大柏地乡民政所、大柏地杨古村民委员会及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有关婚姻关系的证明,因三部门均不是认定夫妻关系的法定部门,为此本院无法据此认定本案被告杨某某与原告潘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给原告潘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皓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梁小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